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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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深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的运作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深人规〔2008〕4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运作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深人规〔2008〕4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建专家库,并负责专家库成员的遴选、调整、培训、考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需要,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公开招聘工作。

  第四条 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分别组建。艺术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暂设音乐、美术、舞蹈、戏剧和影视等五个专业组;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暂设体能类、灵巧类、综合类和球类等四个专业组。

  根据公开招聘工作需要,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专业组分类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家库各专业组专家人数原则上应达到10人以上,并以聘请本市专家为主。本市专家数量不足的,可适当聘请市外专家。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没有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邀请,参加公开招聘试题命制或担任考官;

  (二)对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独立提出评分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参加公开招考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遵守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开招考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应聘人员,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透露考题以及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内容;

  (二)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考核评分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三)未经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在公开场合以专家库专家的身份发表有关公开招考方面的言论;

  (四)符合国家及我市职员公开招聘管理办法规定应回避的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公开招聘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具有较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专业工作经验,业绩突出,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望;

  (四)身体健康,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公开招聘工作。

  第十条 专家库成员遴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遴选专家库成员通知,公布入库专家资格条件;

  (二)单位推荐或专家个人自荐;

  (三)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推荐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后确定候选成员名单;

  (四)候选成员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办理聘任手续,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一)违反公开招聘工作纪律的;

  (二)经有关部门查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调离原专业工作岗位或退休后,不再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有其他情形,经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认为不再适合担任专家库成员工作的。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出现空缺的,应及时进行增补。增补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职员公开招聘政策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专家,方予参加公开招聘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成员参加公开招聘工作情况进行记录、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家库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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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0月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海军、空军、二炮、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现将《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并授权民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布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今年六月,民政部、总后勤部在郑州联合召开了贯彻《管理办法》的会议。为了全面加强军供站的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管理办法》,加强军供站全面建设。
《管理办法》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和发展军供事业的有效措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军供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依据。《管理办法》继承了我国开展军供工作的光荣传统,总结了军供工作的新鲜经验,适应改革形势要求,对军供站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基本建设、正规化建设、平战结合以及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等一系列原则问题都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它的发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军供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认真学习贯彻《管理办法》是当前军供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国防建设对军供工作的要求,必须重视和平时期军供站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军供站工作的领导。军供站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肩负的重任,切实搞好军供站的全面建设,提高军供保障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军供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管理办法》的意见,并报民政部和总后勤部。
二、牢牢把握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方向。
“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是军供站的宗旨,也是军供站建设的正确方向和根本方针。因此,军供站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指导思想,一切为军供服务,一切服从于战备效益。通化市开展军供工作横向联合、长春市开展军供工作总体协调、石家庄市成立军供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共创军供站千里“双拥”模范窗口活动等做法,是值得各地学习借鉴的。各军供站要努力做好军供制膳、供膳工作,千方百计提高军供质量。军供战线全体同志要增强国防意识,保持高度的警觉,居安思危,常备不懈,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圆满完成军供任务。
三、深入持久地开展军供站正规化建设。
各地军供站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一下正规化建设的情况,针对薄弱环节,按照“巩固、完善、发展、创新”的要求,不断提高军供工作的管理水平。近一段时间要突出抓好巩固提高,有差距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赶上。新建军供站和由军人接待站改成的军供站要及时补上正规化建设这一课。各军供站都要按照有关规定自查一遍,漏项的要补齐,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修正,进一步充实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抓好发展和创新。要完善军供设备,改善军供条件,至迟在“八五”期间,所有军供站都必须保证过往部队指战员在餐厅就桌用餐。军供站要有充足的盥洗设施和厕所坑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和军交机关密切配合,每年对军供站开展正规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各地情况开展评比活动。民政部、总后勤部将适时组织抽查,及时总结经验,使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不断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民政部、总后勤部拟统一规定和制作军供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军供任务时佩戴的标志。
四、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的工作要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优势,积极地开展平战结合。要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办站宗旨,处理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军供效益的关系。要从实际出发,立足自身条件,防止盲目发展。不能把军供站办成单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也不能把军供站承包给一个人或几个人,要讲求综合效益。在经营项目选择上,要与军供工作性质相适应,搞服务型、生产型的项目。不得经营污染环境、污染空气和易燃、易爆品等有碍于军供安全、保密、卫生的生产项目。不得参与倒买倒卖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要坚持由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特别是免征的税款完全用于军供事业。主要用于四个方面:改善军供条件(包括设施改造,设备的添置和更新);补贴过往部队的伙食;积累资金,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各级政府部门不要把军供站搞平战结合的收入用来抵冲按规定应拨的经费,不要因为军供站搞平战结合而停止拨款,更不能让军供站自负盈亏。军供站编制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军供站日常经费应由当地政府拨给。军供站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使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的工作健康地、持久地向前发展。
五、加强政治、业务训练,提高军供队伍素质。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供队伍的领导,关心和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考虑这项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持军供站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军供站长和党支部书记要抓好自身建设,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好国防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密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技术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军供队伍而努力。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3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批。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厂(场)的生猪产品,依法补检。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收回已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
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