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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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17日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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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

一、总 则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它适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有旺盛的生命力.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发挥集体所有制经济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满足需要、增加出口、积累资金,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目前存在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今后发展中,要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分别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恢复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并发挥其优越性.
(3)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4)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因地制宜地积极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要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已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当前要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产品、地方传统产品和短缺产品的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商业服务性行业.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要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多搞“小而专”,并要适应产品品种和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单位统一组织,发原料,收成品,分散到家庭生产;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也可以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联营,也可以跨地域联营.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出口产品的生产.具备技术、设备、管理等各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扩大出口的产品,也可在报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生产.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有计划地适当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围绕着提高经济效益,严格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1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

三、供销渠道和价格
(1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原材料来源,积极沟通和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一、二类物资,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二类物资,按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当地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在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物资的调剂,互通有无;可以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可以建立原材料生产和加工改制的基地,自产自用.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要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为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购物资和推销商品.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必须执行物资、商业部门的供应价格,物资、商业部门没有供应价格的,应执行物资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准任意提高.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不准以零售价从商店或工厂购进商品,加价出售.除国家统、派购和计划收购商品外,集体所有制商业还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也可以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城乡集市和农业生产单位组织货源.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外,在货源供应上集体所有制商业应当同国营一样对待,集体所有制饮食业按各省、市、自治区供应办法供应.
(1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有些产品可由商业、物资部门统购统销和按计划收购、选购和订购;有些产品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供销经理部、供销公司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到外地推销.
(1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物价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的规定,严禁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范围和议价幅度执行.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可按国家规定的品种目录和作价办法,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凡由符合国家规定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生产的工业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出售.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经营的商品价格,属于国营商业供应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营商业同类商品的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商品,应报请价格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价格.集体所有制饮食业要执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综合毛利幅度.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业均应按规定收费,顾客有特殊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议价收费.在饮食、修理、服务行业中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可以按照供求情况,自行定价.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取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资金和税收
(1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已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的归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城镇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预算包干结余资金中暂借,定期归还.
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开户,办理结算.
(1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所集资金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期偿还,偿还之前可从税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用于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1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工商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适当减税或免税.减免税额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余分配和其他开支.
(1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摊派费用,否则,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拒绝.

五、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1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企业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有固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外,均应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
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资助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所有制建筑、运输企业不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仍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1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连年亏损,经帮助改善经营管理仍无法维持下去时,可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转业或歇业(有固定隶属关系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业或歇业登记手续.
歇业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
(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反对分光吃净的做法.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参照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实践经验,作出适当规定.改革工资制度,必须从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
(2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要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试点经验,拟定办法试行.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按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参照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供应.

六、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2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以及文化、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发扬团结互助精神,主动积极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可以业余培训,也可以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凡是完成了规定的学业,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的人员,要逐步做到先经过培训以后再就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职业学校和训练班;劳动服务公司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训练方式应灵活多样,要提倡半工半读,勤工俭学.对于参加就业前训练的人员,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不包分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企业工作.
国家每年要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
(2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多作贡献.有关部门要在材料、设备上给予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科研、设计工作,可以自设机构,也可以同国家专业科研、设计机构或高等院校签订科技协作合同,建立协作关系.

七、原有企业的整顿和改革
(25)城市的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举办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目前企业隶属并系不变的情况下,要积极改统负盈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26)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并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指导职工的待业子女举办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那些名为集体企业,实由国营企业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安排在国营企业中而生产和工作并不需要的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人员,应创造条件逐步划分出来,组织他们举办集体生产服务事业,或者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
(27)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发挥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长处.对这些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和摊派费用过多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八、加强领导和管理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在原材料、货源、场地、信贷、价格、税收等问题上,主管业务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意见和政策、措施.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作法和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严肃处理.各级经委负责对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涉及有关业务部门的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办好劳动服务公司,作好待业人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工作,并负责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就业指导工作.
(29)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对于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目前可以维持不变;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可以恢复,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对于新发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其他形式,不要强求一律.各种不同的形式可以并存,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按行业组织协会或联合会.该协会或联合会负责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0)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商务部等五部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商务部等五部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法〔2006〕9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二ОО五年第28号令《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六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二ОО五年 第28号


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证监会主席 尚福林
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工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外汇局局长 胡晓炼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 (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