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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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国有农场行政隶属关系,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内国有农场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农垦总局批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济和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垦区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垦区应当发挥资源、科技和组织优势,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发展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服务业,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构建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实力。

  第二十六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扶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垦区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为垦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垦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垦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垦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

  垦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垦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垦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三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第三十四条 垦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垦区应当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城镇道路、供水、排水、垃圾及污水处理、供热、供电、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

  加强垦区小城镇住宅开发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

  垦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垦区独立管理局局址、国有农场场部以及管理区等居民聚居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事业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垦区应当发挥现代农业优势,提高装备能力、创新能力、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村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现代农业建设,为垦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毗邻的垦区局、场与市、县实施水利工程、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工程衔接,确保防洪安全、排灌畅通和公路通达。

  第四十一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打破行政界限,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决和处理垦区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合作共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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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容貌

刘建昆


  一、什么是城市容貌

  城市容貌,又称为城市市容。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没有就其概念、范围作出清晰的说明,所以我们不测不参照《城市容貌标准》。1986年6月20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城市容貌标准》;现行的是2009年5月1日开始使用的国家标准。根据这个标准中的术语解释:城市容貌(urban appearance)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景观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了一些对“城市市容”的保护条款。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再如:处罚“(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甚至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可以责令拆除,甚至强制拆除和罚款。

  “容貌”“景观”都是名词。给与“市容”如此大强度的公物警察权保护,我们不禁要问,难道这属于一种新种类的公物吗?

  三、城市容貌标准的范围

  传统的公物以有体物为主,道路,桥梁,水体,空气,林木之类皆属之。无体的公物则有电磁波之类。表面上看景观很像一种新型的无体公物。台湾学者吴庚认为公物的特征“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似乎也说得通,但是还是感觉不对劲。我们不妨回过头再详细看看,所谓“城市容貌”到底包括什么?

  1986版:“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均属本《标准》范围。”

  2008版:“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可以看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城市容貌的范围有所扩大,重要的是,其范围似乎大多数是行政法上认可的,具体种类的公物,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城市水域(前几篇文章已经加以解释)。

  既然可以分解,那么城市容貌就很难算上一种特定种类的公物,不过这种东西类似“环境”,可以看做“综合物”或者多种物的组合体。

  四、几个相关问题

  正如城市是一公物为骨架,城市容貌必然以公物容貌组合为主体,但显然不限于公物的容貌。将城市容貌的具体范围继续往下分解,直至特定的物,就会发现:

  首先,城市公物警察权的分类和归属是否具有合理性。例如,针对同一个物违法行为的——如在城市树木上张贴野广告或者悬挂广告灯,被归入市容执法,而不是归入城市绿化执法。这虽然体现出环卫事业单位和园林事业单位在公物养护负担上的分工不同,但是对于公物警察权而言似乎没有必要。

  其次,城市容貌中,有的物不是公物。城市街头存在大量不属于行政机关掌控下的公用设施,例如邮政设施,电网电杆,公用电话。尽管在我国,这些企业很大一部分仍然属于国有,但是,在私法上他们是独立的私法人,他们掌控的设施,虽然归入“城市容貌”,但是显然不是公物。还有纯粹私物。比如私有的建筑物、城市商店的招牌、霓虹灯,也当然不是公物,但是现行法律上,对这些物的乱贴乱画污损等行为,归于影响城市容貌而属于城管打击的对象(实质性损害则不能动用公物警察权,而只能动用狭义警察权),这是否意味着,这些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属于“他有公物”?

  再次,对于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等,似乎也不属于公物,对其堆放、吊挂行为进行管制,并非完全基于公物管理的只能,更像一种基于与公物相邻关系的“役权”。类似的行为管制在设置户外广告方面也存在。

  上述的是哪个问题,在公物法相关理论中虽然或多或少的有论述,但是论述不详尽,尤其是没有与城市管理中的公物相联系,一些具体的问题,有待我们更深入的从理论上加以探讨。而这正是学术的意义所在。

  五、结论

  正如“城市管理”这个词汇一样,“城市容貌”也是难以准确反应行政机关管理城市公物的行政权的本质:公物管理权、公物建设负担和公物警察权。应该说,《城市容貌标准》主要是对于城市公物建设、城市公物养护等提出的一些技术性标准。但是由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规定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可以责令拆除、罚款等措施,使这个标准进入了公物警察权的视野。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科学。

  首先,没有区别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造成公物警察权的边界极为不清晰,极度扩大。实际上,很多的具体城市容貌标准并不是强制执行的。

  其次,对于公物法上的公物,应当采用区别种类保护为原则,打击损坏、侵占、污损具体种类的公物如城市绿地、道路、设施等,足以保护城市容貌。

  再次,没有重视软行政的作用。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采取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契约等方式,督促和引导非公物设施的容貌标准执行,一些时候必要动用行政强制。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