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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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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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2003]34号

国家版权局


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 国权办[2003]34号




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请求批准指定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申报材料》收悉。

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申请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经审查,你公司上报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审报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退回申请材料。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03年10月13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和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草原上的野生植物除外)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禁止采集同类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评价;对其生长造成威胁的,应当就地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对其可能造成毁灭性破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兴建建设项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采集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采集林区、草原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审核、审批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确需延长审批时间的,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十六条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和采集规范的要求进行采集。
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集作业完成后10日内,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七条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植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持有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兴建建设项目或者擅自兴建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造成毁灭性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植被破坏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和采集规范要求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