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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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经评审和公示,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已经确定,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天津滨海新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等66个产业基地为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产业示范基地要在现有发展基础上,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原则,以及上报的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两化”融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切实起到示范作用。要在创建过程中不断顺应国际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发展的新趋势,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延伸和完善产业链,始终走在行业前列。

三、充分发挥政策、资金、项目的引导和拉动作用,将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研究出台配套支持政策,在产业规划布局、技术改造、重大专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有关资金安排等方面,对产业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支持。

四、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扎实推进国家级产业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同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加快推动省级产业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

五、按照《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我部对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据管理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函。对合格的产业示范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予以公布并摘牌。

六、2011年申报工作具体安排将另行部署。

请按此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序号
上报单位
示范基地名称

1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北京丰台区

2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石油化工·天津滨海新区

3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航空产业•天津空港工业园区

4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5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河北邢台经济开发区

6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钢材深加工·河北盐山

7
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煤焦化深加工·山西洪洞

8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农产品深加工·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

9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军民结合·内蒙古包头青山区

10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11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石油化工•吉林市龙潭区

12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生物产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13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14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上海嘉定汽车产业园区

15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生物医药·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

16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17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江苏南通

18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环保装备·江苏宜兴

19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

20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电工电气)·浙江乐清

22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家电产业•浙江余姚

23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铜及铜材加工·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

24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装备制造•厦门集美台商投资区

25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纺织服装•福建泉州经济开发区

26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稀土新材料)• 江西赣州经济开发区

27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8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材料·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9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山东明水经济开发区

30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31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太阳能光热应用装备·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

32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食品•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

33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4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起重机械)·河南长垣

35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湖北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6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铜及铜材加工·湖北黄石经济开发区

37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湖北襄阳樊城区

38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湖北孝感经济开发区

39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精品薄板)•湖南娄底经济开发区

40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化工新材料·湖南岳阳云溪工业园区

41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无缝钢管)·湖南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42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
军民结合·湖南株洲

43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工业设计·广东佛山顺德区

44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广州花都区

45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模具制造)·广东揭东经济开发区

46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航空产业·广东珠海航空产业园

47
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内燃机)·广西玉林玉州区

48
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有色金属(铝)·广西百色工业园区

49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铝)·重庆西彭工业园区

50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重庆江津工业园区

51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物联网)·重庆南岸区

52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国优名酒)·四川宜宾

53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54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四川绵阳科技城

55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四川广元

56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国优名酒)·贵州仁怀

57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军民结合·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58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锡)•云南个旧

59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高原绿色食品·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60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农产品深加工·陕西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61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电子信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2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特种钢材)·甘肃嘉峪关工业园区

63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材料·甘肃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64
宁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清真)·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

65
新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化工·新疆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66
新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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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5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 开发满1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 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 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 1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2年未使用,并无能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 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 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 房地产经营性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6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 工建设;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 按规定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 意,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 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的,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土地有偿 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 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 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 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玉林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 级收取。玉林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 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五级土地闲置费每年 每平方米3元。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 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 置土地 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 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 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 源局核 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 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 土地使 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国土资源局的 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 储备库。
第十四 条市、县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 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 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加快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拆除了大量的棚户危房。各地政府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些地方在房屋拆迁中问题较为
突出,被拆迁户集体到首都和各地政府上访、联名写信告状及抢占商品房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从当前一些地方拆迁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看,其主要原因是拆迁量过大,超过了城市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建设资金和安置用房不落实,被拆迁户不能如期回迁与安置;不依
法安置,自行过渡户过多,甚至让被拆迁户自行安置;拆迁补偿价格太低,没有认真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房屋拆迁建设要量力而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城市拆迁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量力而行”的指示,各地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着既要搞好城市建设,又要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对房屋拆迁实行总量控制,按计划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项目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拆迁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制度是加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建设资金不落实,以及不能按照规定落实一定比例
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拆迁建设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单位未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按拆迁许可证审批要求执行,侵犯了被拆迁人利益的,拆迁管理机关要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并
承担全部责任。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要允许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拆
迁人在房屋拆除后必须履行协议。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要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和建设质量。对其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以保证被拆迁人基本生活需求。对遇特殊情况造成安置用房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拆迁人说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逾期期间应按规定增加自行过渡补助费。
四、要合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对于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的,一定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对所拆房屋按“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进行产权调换的,是非住宅的要按《条例》第二十条执行;是住宅的,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拆
迁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压低标准。
五、要妥善处理好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公正执法。因此,既要保护拆迁人的利益,又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出现了问题一定要本着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矛盾,以避免扩大矛盾,引起社会不安定。要
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有关拆迁纠纷,拆迁管理机关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对少数无理取闹者,要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六、要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搞好拆迁队伍的自身建设。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同时,不断提高拆迁管理干部和拆迁人员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能力,不断提高办事效率,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七、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近两年的拆迁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研究,限期提出解决办法和整改措施。尤其是对那些长期拆而不建的项目,或迟迟不能落实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项目,要作为重点进行处理。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