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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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期间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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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亦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

二、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
1.非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病假待遇,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工作不满一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累计病假休息九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 (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的,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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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九十发给(另发副贴),每月另发护理费三十七元 (按五类区计算,每高一类增发一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另发副贴)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合同,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 (不含副贴),按二十五元发给,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方。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视其残废程度,分别按甲、乙、丙三个残废等级,分别一次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十二、八、四个月的残废补助费。
残废鉴定标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办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7]101号文规定办理。
3.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原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由原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死亡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供养直系亲属居住省辖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居住县 (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十八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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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而有直属亲属的,可一次发给直系亲属 (只限于父母、配偶、子女)抚恤费五百元。
2.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四百至八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供养直属亲属而有直系亲属的,可一次发给二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劳动合同制工人死亡后,由组织通知死者的直系亲属前来奔丧的,其往返一次的车船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家属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六条 生育待遇:劳动合同制女工人在合同期内,属于计划内生育和做绝育手术的,参照本单位固定工享受的有关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享受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发给;如果用人单位对上述所需费用已按合同规定按月统一交给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的,则应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公社负责按照本规定保险待遇标准发给。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非因工所致的伤
残、死亡人员善后事宜的处理,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外,其他工作应由签约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负责,用人单位应予协助。

三、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
第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年老不能继续工作,不论退休时是否在职,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本人交纳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投保”)满十五年的;
2.从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按上述条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退休时,必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或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1.符合第八条1、2项条件,投保年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在十五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增发百分之一。
2.不符合第八条1、2项退休条件,由医院检查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投保满五年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投保不满五年的,作一次性补助处理,投保每满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
准工资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期间,病、伤医疗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百分之八十,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退职生活费。死亡丧葬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两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发给。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每月应按全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保险基金 (其中:以百分之十六作为老年保险基金;以百分之四作为待业救济基金)。各单位在税前提缴的保险基金,企业单位列入营业外
项下开支;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的,在组织固定收入中开支,没有固定收入的,在事业经费中开支;机关单位,列入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十三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应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保险基金,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企业统一代扣缴,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保险基金登记证》,作为缴款凭证,由扣缴单位按月记入,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在解除合同待业
期间,本人则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缴纳保险基金的本人,如因参军、升学或被判刑、死亡,可将本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部退还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但本人如在退休后死亡,其本人所缴纳金额,则不应退还。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时向签订合同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扣款)。逾期不缴者,每延期一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逾期三十天不缴者,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使?
美投贤乒と说牡ノ坏目?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托收 (在签订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时,同时签订“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合同)。
存入银行的保险基金,按集体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活期存款利率,按月利率二厘四计息;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按年利率四厘三二,二年期按年利率五厘零四,三年期按年利率五厘七六计息 (如今后调整集体储蓄存款利率时,则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平调、挪用。凡不属于社会劳动保险范围规定项目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发生平调、挪用或巧立名目套作他用,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直至参加投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用,按批准配备的人员编制和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在收取的保险基金中开支。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管理,在市、县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设置专门的社会劳动保险
科室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管理。

四、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
第十七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视为待业期间。他们在待业期间生活确很困难的,可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本人投保年限的长短和困难的大小,酌情给予救济。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可按略高于当地民政部门制定的救济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工作的,不享受救济待遇。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人民团体使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颁发的这方面的规定有低触的,则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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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妨碍消防工作,危害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劝阻、制止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有权向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
  以上处罚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市居民在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房顶等处堆放物品,危及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检查、违章建筑调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的;
  (四)妨碍灭火工作的;
  (五)擅自在消防车库门前20米内停车、回车、摆摊、进行游艺活动或放置物件有碍消防车出动的;
  (六)擅自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吸烟、用火、燃放鞭炮、烧荒、焚物或在村内每户堆放10立方米以上柴垛的;
  (七)从事建筑防火工程设计的人员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人员集中场所的;
  (九)乱停乱放易燃易爆液、气体槽车或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失灵,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八)装饰、装修施工现场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一)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调用交通运输、供电、供气、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时,无特殊理由拒绝执行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赶到火场的。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它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未报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建筑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市消防监督机构登记的;
  (九)损坏或者挪用公共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在限定时间内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消防产品的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部分按超过金额增加罚款。
  对前款(一)、(二)、(三)项中,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平方米,增罚1000元;装饰、装修工程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增罚1000元;违反设计或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工艺装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的部分按增加额度的5%增加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并无安全保障的部位,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100元以下罚款,按列管范围可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裁决执行。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长或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裁决执行。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须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罚款,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或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的处罚,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对造成重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审批;对造成特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执行。除紧急情况外,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必须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由裁决机关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10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员收到罚款后,必须给被罚款人或被罚款单位出具罚款收据;没收财物的,也必须给被没收人和单位出具罚没收据。
  罚款、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因未在限期内改正而受到罚款的单位,经过整改,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可返还罚款额的60%,专项用于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按财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对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复生产经营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拒不改正其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违章作业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抚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2002-10-28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的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境旅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
  (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
  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
  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七条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八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