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8:23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工业立市和工业强市战略,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表彰在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商贸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评定从2007年开始,每两年评定优秀企业30家和优秀企业家30名。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小组(以下简称评定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经贸局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山海关、卫生局、质监局、财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总工会和工商联等单位组成。评定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优秀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企业年销售收入(营业额)达3.5亿元以上;企业税收入库达1500万元以上(不含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其中所得税入库为7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100%。
(二)企业申报年度的每万元增加值耗电量低于上一年度单位耗电指标。
(三)申报当期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总死亡人数不超过2人,没有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要责任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没有发生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事件。
(四)企业管理科学规范,工会组织健全,有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已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完成当期人口计划生育任务,企业知名度、信用度高,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有良好的企业文化和社会形象。
第六条 优秀企业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申请者所任职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
(二) 在本企业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领导职务3年以上(包括任副职时间),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和求实敬业精神。
(三)业绩突出,所领导的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的总资产、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企业销售收入、上交税金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逐年提高。
(四)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善待员工,热心公益,在企业和社会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人格魅力。
第七条 优秀企业的申报材料:
(一)中山市优秀企业申报表,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加具推荐意见(附件2);
(二)企业财务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在管理指标各项目上获得的成果证书(复印件);
(六)属国家或省内行业领先企业,需提供国家或省相关行业协会的证明(复印件)。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二份。
第八条 优秀企业家的申报材料:
(一)中山市优秀企业家申报表,所在单位和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加具推荐意见(附件2);
(二)企业财务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个人业绩材料(1000字以内);
(六)个人免冠、正面彩色2寸近照一张。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二份。
第九条 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将申报材料上交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由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初审后于评定年度的次年4月份向评定小组办公室报送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参选名单及申报材料。
(二) 评定小组根据《中山市优秀企业评分办法》(附件1)的规定,进行综合评议计分,确定优秀企业候选企业。
(三) 优秀企业家候选人可对照优秀企业家的评定条件在候选优秀企业中产生,也可由镇区经贸办或行业协会(商会)对照优秀企业家的评定条件向评定小组推荐参选名单,由评定小组确定候选人。
第十条 经评定小组审定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候选名单,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评定小组将评定结果上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授予“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中山市优秀企业家”称号,同时对优秀企业发给奖金10万元、优秀企业家发给奖金5万元,颁发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山市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定办法》(中府办〔2005〕7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山市优秀企业评分办法
2.中山市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申报表(略)

附件1:

中山市优秀企业评分办法

一、经济指标评分
(一)年销售收入(营业额)达到3.5亿元计3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50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00万元的不加分;
(二)年税收入库达到1500万元计3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三)年所得税入库为70万元计1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加1分;
(四)净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个百分点不加分。
(五)评定年度企业每万元增加值耗电量低于上年度单位耗电指标的计10分。低于上年度单位耗电指标每5个百分点的加2分,递次增加,不足5个百分点不加分。
以上各项累计加分不超过30分。
二、管理指标评分
(一)企业为省内行业领先企业计3分,国内行业领先企业计5分;
(二)企业获iso-9000族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计2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3分;
(三)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3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每件计3分,拥有中国质量免检产品每项计3分,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中国名牌产品每件计5分(同一企业的同一商标累计加分不超过6分);
(四)评定年度内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计3分。
(五)评定年度获得省清洁生产认定的企业加5分。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6号丽阳国际大厦A
座15层 024-86800023 13066612066 lyf@6he.com.cn www.6he.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