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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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在我国原已绝迹的卖淫嫖娼活动又沉渣泛起;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丑恶现象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而且还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性病的传播,直接危害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为严厉打击这一犯罪活
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现就加强对旅店业等行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利用经营场所等条件组织或纵容卖淫嫖娼活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业是加强监督管理的重点行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一)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用于接待住宿的经营场所);
(二)公共娱乐业(包括舞厅、歌厅、卡拉OK厅、酒吧、影剧院、录像放映点以及附设于宾馆、饭店的上述开展娱乐活动的场所);
(三)出租汽车营运业;
(四)饮食服务业;
(五)理发美容业;
(六)其他有关服务性行业(包括按摩服务、健身服务、桑那浴服务等有关的服务行业)。
二、对上述行业的新办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申请增加与上述行业有关的经营服务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严格依法审批登记。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者,必须坚决取缔。对擅自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与上述行
业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严禁将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承包、租赁给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只允许承包、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但承包方或承租方,必须与发包方或出租方签订书面合同,经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后,到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承包方或承租方一律不得再
行转包或转租给其他企业经营。
严禁从事上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将自己经营的旅店、饮食店、咖啡厅、娱乐场所承包、租赁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
四、严禁私招滥雇从业人员。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聘或雇用从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合同经批准后应将其副本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时,亦应按上述程序报批并补报备案。
五、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杜绝本单位人员组织、纵容、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或从事其他色情活动以及为此类活动提供条件。不同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服务公约、服务人员守则
、店堂规则、工作规范等;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陪酒女郎”、“伴舞女郎”等服务内容;接待住宿的场所,应建立住宿登记制度、证件核验制度和来访登记制度;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已设置的必须拆除或改装大面玻璃,并不得悬挂窗帘;歌厅、舞厅、卡拉OK厅、
酒吧厅不得播放不健康的歌曲或乐曲,不得以任何形式对顾客进行色情挑逗;公共娱乐场所在经营期间必须保持一定亮度的照明,严禁熄灯。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身的条件,建立专门的监督检查队伍或指定专人负责检查。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随时接受并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和抽查;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七、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凡发现与卖淫嫖娼活动有关的违法行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处理。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予以处罚。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199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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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街巷硬化道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街巷硬化道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临汾市农村街巷硬化道路养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临汾市农村街巷硬化道路养护管理

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指导我市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使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发挥长久的效益,切实让广大农民群众得到实惠,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农村街巷硬化道路,是指纳入2011年至2012年全市农村街巷硬化工程目标任务之内,使用省、市、县政府资金建设的所有行政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和以往村民自主或以其他多种方式投资修建的建制村硬化道路。
第三条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由各级政府主导实施,实行“市级监督、以县为主、乡镇负责、村委主办”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二章养护质量要求
第四条根据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的功能定位和路况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街巷道路的养护要求路基坚实;边坡稳定、排水畅通;路面平整完好整洁、无堆积物、夏无积水、冬无积雪;常年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筹集农村街巷硬化道路养护资金,并对管理养护和资金使用负主要责任,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辖区建制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的统一领导,落实养护责任制度,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农村街巷硬化道路实施管理养护,管理使用养护资金,组织协调考核辖区内建制村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八条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工作,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及时处理砖路、石砌路面的沉陷、坑槽等病害。将街巷道路日常清扫与村委卫生集中清扫相结合,日常清扫由住户各自对门前清扫,集中清扫由村委会组织养护人员进行卫生大清扫。清理、疏通、完善排水设施,组织村民做好水毁抢修恢复和冬季扫雪、除冰等工作。
第九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工作,对街巷道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条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实行“群专结合”。主街道由村委会确定专职养护人员,原则上从本村村民中选任。养护人员应身体健康,热爱公益事业和养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清扫路面杂物、积水积雪;
  (二)路肩、边坡的整理,杂草、排水沟和路障的清理;
  (三)街巷道路附属设施的看护,及时制止损害、破坏街巷道路违法行为;
  (四)对街巷道绿化带进行修剪管护。
  巷户道原则上不设立专职养护人员,受益居民实行门前三包,由村委会督促检查清扫养护工作,确保路面无杂物、无积水积雪。
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一条街巷道路养护资金筹集和管理应遵循“政府引导投入,乡村自筹为主”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方式和“统筹安排、强化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街巷道路养护资金标准由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路面结构型式确定,其中街道应不低于每年每公里2000元,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向受益企业或个人筹集,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街巷道路维修资金由县级财政列支,统筹安排,同时利用社会、企业捐资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弥补财政资金不足部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硬化街巷道路的管理。对大型车辆要实行进村管制,载货重车可在村外开辟停车点。
第十五条农村街巷硬化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市对县,县对乡镇,乡镇对各建制村的年度责任制考核,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乡镇、村委会要加强对养护人员出勤和养护质量情况的定期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养护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制定相应的养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

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管理部门”。

2.《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扣押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