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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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企业为主,全省统筹,分级管理。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 承担职工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自觉纠正和抵制职工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
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离退休人员。
农垦系统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由省农垦总局参照本规定拟订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其中百分之十由企业负担,百分之一由职工个人负担(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缴纳办法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金融机构逐月按上月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十一代扣,企业再按职工本人(不含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扣还。
企业拖欠医疗保险费,拖欠期间的职工医疗费全部由该企业承担,拖欠超过三个月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企业分担的医疗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率,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可根据职工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职工家属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在此之前,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暂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确因病情需要的各种检验、药品(不含自费药品)、注射、治疗、手术(含计划生育手术)、拔牙、补牙、针灸、推拿、按摩、接生(限于计划内生育)、输血(限于抢救危重病人)、住院等所需的医疗费用;
(二)经批准转诊、转院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三)因公出差或经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在当地公立医院(含集体所有制医院)就医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四)手术后或危重疾病的恢复期以及反复发作的慢性病患者,经原医疗机构建议,所在单位同意,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而进行短期(三个月以内)疗养、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如病情需要延长疗养时间者,须再经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五)因原医疗机构缺药,凭该医疗机构证明,经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而到国营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费;
(六)因病情需要,凭医疗机构证明,经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而安装的人工器官费用;
(七)因病情需要而进行器官移植,根据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个人所共同商定的医疗费用负担比例,应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的医疗费用;


(八)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范围:
(一)挂号费、出诊费、煮药费、药瓶费、医疗咨询费、优质优价(即特诊特价)费、救护车费、就医差旅费等;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电炉、电视和电冰箱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费,非医院规定的护理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人费,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产妇卫生费等;
(三)安装假眼、假齿、假肢、腹托、肾托、助听器、配眼镜、镶牙、矫形、整容、磁疗胸罩、磁疗护膝等费用;
(四)自请医生和按摩人员,自寻处方,自购药品等费用;
(五)非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和接种以及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自行到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前条规定的程序批准而自行疗养、康复、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
(八)医院认为应出院而拒绝出院,从拒绝之日起的住院费用;
(九)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等原因所致伤残的医疗费用;
(十)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其他不应在职工医疗保险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已征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百分之五十五返还企业单位,由本单位自行管理,用于职工门诊医疗、一年以下临时工工作期间内患急性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原规定享受的部分医疗费用(即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可报销百分之五十。节余留用,超
支自理。职工(不含一年以下的临时工)住院医疗费由职工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工人看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门诊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七;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二。
住院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三;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一。
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指一次二百元以上的检查、治疗费,不分门诊和住院,下同):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十;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三。
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可根据职工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因患危重疾病或长期慢性病,每人每年自负医疗费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以上者,其超过部分,由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甲类传染病、精神病、癌症、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患者,其个人自负医疗费全免,由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其个人负担部分全免,由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持《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中央及省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和省工人医院;市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县属企
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或企业医院。危重、疑难病人按级转诊。
第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凭医院的专用处方和收据回单位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个人只交应负部分,其余的由医院开列清单,送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
(一)组织医务人员、干部和工人,学习有关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未学习者,不得上岗工作。
(二)除按《海南省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用药外,急性病一般取三天药,慢性病取七天药,结核病等慢性病最多取一个月的药。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生、司药及收款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三)门诊一次处方(含检查)超过三十元者,由医院门诊部主任批准;超过五十元者,由医务处(科)或院领导批准。违者,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等额的罚款。
(四)高新仪器的检查和转院,应根据病情需要,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申请,经科主任或分管院长同意、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报所在地职工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如病情危急,可先检查、转院,后补办手续)。违者,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CT或MRI等高新仪器检查,应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得随便使用。通过一般检查已明确诊断而再做CT或MRI检查的,检查费用不予报销,并对当事的医务人员进行批评和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门诊要对病人、证件和病历认真进行核对。如发现人证不符者,应扣留其医疗证,除通知所属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对持证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故意给冒名者开方或检查的医生,处以医疗费二倍的罚款。
(六)自费药品应在处方和收据上写清楚,不得混在公费药品中记帐或开收据。违者,对医院处以药价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分别处以药价二倍的罚款。
(七)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违者,对医院处以五倍的罚款;对当事的医务人员处以二倍的罚款。
(八)建立职工的健康档案。全省采用统一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和门诊、住院病历(格式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
(九)承担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医疗机构,应把遵守职工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作为建设文明医院和考核医疗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小组,由领导、医务和财会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的责任。
(一)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教育干部、工人严格遵守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
(三)门诊医疗费可根据工龄以及有无慢性疾病等情况分档次、定指标,但不得发给个人。医疗费报销,应扣除个人承担部分、自费药品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报销。
(四)认真搞好医疗保险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对于医院所开的处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等,应保存备查。对虚报工作年限一年以上职工人数的实施医疗保险单位,处以超报人数年人均医疗费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享受优待医疗的规定
第十九条 副厅或相当副厅以上干部,离休干部和老红军、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一级艺术师或相当于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国家或省政府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享受下列优待医疗:
(一)医疗费实行单列并按制度规定报销;
(二)门诊或住院的医疗费用,除由个人缴纳应该承担部分外,其余均由医院开列清单,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三)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发给的《海南省优待医疗证》或《海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证》,不论是挂号、诊病、取药、检查、治疗以及住院等均可优先安排;
(四)因病情需要疗养者,省干部疗养院和省工人疗养院应优先安排。其疗养费个人只缴纳应该负担部分,其余的由疗养院开列清单,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付款。

第六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为全省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经营、管理和给付。
第二十二条 承担职工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所设立的医疗保险管理小组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和办法,制定具体执行措施并组织施行,按时上报各项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实施医疗保险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小组或专职干部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报送参加医疗保险人数以及经费开支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实施医疗保险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监督和检查的内容:
(一)医疗机构和医药销售单位有关药品的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销售价格等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和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单位有关参加人员范围、经费开支范围等情况;
(三)职工有关医疗费报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监督和检查,除由专门机构经常进行外,还可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反规定的收入或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罚没收入,应全部纳入职工医疗保
险基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企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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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等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等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89)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收悉。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王栋良、王树春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与四川省高级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双方在1984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工业碱购销合同中“交货地点,四川省重庆、渠县、达县等车站,按发款时,电告地址为准”的规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且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电告的地址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县茨坝车站交付货物的。根据本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按特殊约定确认,重庆市江津县茨坝车站是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市江津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故,重庆市江津县法院和天津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包头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川省高级法院责成达县地区中级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包头市中级法院受理,显属不妥。四川省高级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所作的(1987)川法经上字第25号裁定,重新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县。本案是由重庆市中级法院还是由江津县法院管辖,可由四川省高级法院具体指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王栋良、王树春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件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法院移送的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王栋良、王树春购销工业碱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此案不属该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我院,经我院审查认为:
1984年11月12日河北省遵化县力强贸易货栈(个人合伙组织已撤销,现更换各合伙人王艾等3人为被告)与四川省巴中县清江企业办公室(系为邓正才出具委托手续的单位,后合同转换给巴中县花溪农工商经济开发贸易公司,该公司被撤销,更换乡政府为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工业纯碱面合同,要求含量为96.2%—98.5%,每吨570元,合同签订地为天津(曙光旅馆)。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重庆、渠县、达县等火车站,按发款时电告地址为准。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由被告负责。合同成立后,双方一同到遵化县公证处公证。后,花溪公司汇款28.5万元。被告没按期履约,代理人邓正才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赔偿损失,力强贸易货栈王艾要求直接与需方单位领导联系,方知需方并非是清江企业办公室,而是花溪贸易公司,经与花溪贸易公司经理杨忠兴协商,杨同意延期付货,王同意支付违约金5万余元。花溪贸易公司汇款后及时通知王艾等人将货物发往四川省江津县茨坝车站,并派公司副经理陈定富(临行前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去发货地包头催货,王艾等与包头某单位签订了购销工业碱合同。陈与本单位业务员杜跃一同去包头看样后,陈拿样品返川,约定10日内不来电就可发货,后,杜跃与被告方及供货厂家一同发货,货到茨坝,因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先由四川巴中县法院受理(1985年3月2日),调解达成协议(85)法经民字第34号,被告在签收时翻悔,巴中县法院做出实体判决(85)法经民字第34号,被告上诉(对管辖及实体判决均不服),达县地区中院受案后向四川高院请示,决定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受理,四川高院答复同意,达县中院裁定撤销巴中县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自己直接受理(86)法经上字第5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达县中院作出(1986)法经字第7号裁定由该院管辖,被告上诉,四川高院以(1987)川法经上字第25号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作出不属该院管辖的决定。达县地区中院遂将此案移送包头市中院(1988年2月12日)。
关于此案的管辖问题,我院有以下几点意见:
1.该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都不在包头市。王艾等人曾以同一标的起诉包头某单位,但因王艾等人不参加诉讼,包头法院已按自动撤诉处理。
2.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签订地为天津。根据你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法(经)复(1987)47号批复及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该合同为供方送货,运费由供方负担,故合同履行地为产品送达地,即四川省江津县,并非我区包头市,故不应由包头中院管辖。
3.四川省达县地区中院将此案移送我区包头市中院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包头市中院不得再移送其他法院,又因四川省高院已明确作出不属他们管辖的裁定,与我们看法相左,我们已无必要与他们相商。故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妥否,请批复。
1989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体育领域内的关系,根据两国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双方就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小组访孟。
  2、孟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包括魔术师)小组访华。
  3、双方将互派4—6人的文艺界人士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4、孟方将派2—3人的文物和博物馆专家小组访华。
  5、双方将互派3—4名画家到对方国家进行两周的工作访问。
  6、双方鼓励用本国语言出版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学作品。
  7、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交换文学作品及其它种类的图书与资料。
  8、双方将互派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9、中方将在孟举办水彩画展,具体事宜通过双方有关机构另商。

 二、体育
  10、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教育
  11、孟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华。
  12、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孟。
  13、中方将每年向孟方提供16名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奖学金名额,并提供他们来华学习和毕业回国的往返国际机票。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14、孟方将每年向中方提供3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待中方根据需要派出的少数进修生和访问学者。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四、广播、电影、电视
  15、双方将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16、双方将互换电视节目及音乐录音。
  1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界进行交流与合作。

 五、费用及其它
  18、实施本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病的医疗费用;关于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布置和组织展览的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商。
  19、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
  20、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如有一方提出本执行计划未包括的新交流项目,双方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另行商定。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逻甲             拉赫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