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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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07号

1999-04-26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来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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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形成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氛围,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形成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氛围,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津贴的对象为在我市支柱产业和市政府扶持产业第一线岗位工作2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型技师和高级技师。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享受技能津贴的职业(工种)目录并公布。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享受津贴资格审核、津贴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高技能人才享受技能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市外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还应通过深圳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实操考核或业绩追踪;

  (二)职业道德良好,在生产一线、对口专业(工种)岗位工作。

  (三)在技术革新及对经济发展等作出突出贡献。

  第四条 符合享受技能津贴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提供营业执照(核原件,留复印件);

  (三)身份证(核原件,留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高技能人才在一线、对口专业(工种)岗位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在我市工作年限证明材料(以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依据);

  (六)高技能人才个人银行账户。

  申请津贴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在5人以上的单位,可由其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统一申请。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资料进行评审,经专家进行无记名投票,专家同意票数达到应到会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方可入围。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入围人员审核并在市劳动保障网上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经公示后无有效异议的,可将技能津贴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六条 对通过资格审核的高技能人才,按照技师每月500元,高级技师每月800元的标准发放津贴。

  第七条 高技能人才津贴资格审核每两年进行一次。已申领技能津贴的,继续在我市支柱产业第一线工作并作出了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在两年期满后再行申请技能津贴。

  对于正领取技师津贴并通过高级技师资格审核的,经申请从通过高级技师资格审核次月起发放高级技师津贴,不再发放技师津贴。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享受津贴的高技能人才管理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津贴的,经查实,取消其享受津贴资格并勒令退回已发津贴;高技能人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技能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单位技师、高级技师发放内部技能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市区建筑废土管理,确保市区环境优美整洁,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政府颁布的《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通告》(第一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废土(建筑土头、民房修缮渣土),必须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倾倒。
对数量较大的(10立方米以上),应先到监察大队办理倾倒有关手续。违者,分别课予以下罚款:
1、土堆每立方米罚款40元;
2、板车、手推车每车罚款50元;
3、翻斗车每车罚款100元;
4、汽车每车罚款150元。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运载建筑废土的各种车辆(含人力板车)均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审查,符合保洁标准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承担运输建筑废土的业务,违者分别课予以下罚款:
1、手推车、翻斗车每车次罚款5元;
2、人力板车每车次罚款10元;
3、1-3吨汽车每车次罚款30元;
4、4-5吨汽车每车次罚款50元。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须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或人行道上堆放或转运建筑土头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范围、时间堆放、清运、保洁,违者课予每立方米60元罚款。
第四条 建筑工地的出入口处应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通告》(第一号)处理。
第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土头的销售业务,违者课予每立方米25元罚款。
第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新建、翻建、扩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要与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签定文明施工责任书,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方可施工。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论何时进行开工建设,均应在取得用地许可证十五天内按照红线砌筑围墙(墙高2米-2.5米),否则该用地被他人倾倒垃圾、土头或杂草丛生而影响市容及环境卫生的,视为无主管理之旷地,由城建管理监察部门派
员实施管理,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分别给予查处。
第九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建筑废弃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8日